民营经济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临沂作为民营经济大市,市场主体总量达 156.1 万户,民营企业贡献了 90% 以上的企业数量、城镇就业和创新成果。“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这句庄严的承诺,关乎每一家企业的生存信心,关乎一座城市的投资引力。
然而,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4) 鲁 1321 民初 6686 号民事判决,在工程质量、非法转包、司法鉴定三个核心问题上被指出现多处严重错误,致使一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陷入危机,也向本地市场传递了消极信号。法治化营商环境从来不是口号,
一、2675 万与 2.4 万:一份判决、两种尺度,工程质量安全认定存在偏差
该案核心争议尤为突出。经双方同意,法院摇号确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依规开展鉴定工作,出具详细完整的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高达 2675 万余元。然而,一审仅支持 24537.88 元,费用支持率不足 0.1%,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失衡。
首先,一审被指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该条立法本意是规制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过错行为,属于对过错一方的责任限制。而该案工程系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交付使用,天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以“举重以明轻”为由将本条适用于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背离该条文立法原意,不当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
其次,一审疑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精神冲突。2025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依法承担保修义务”;“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还强调,隐蔽工程虽经验收但仍存在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
该案中,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混凝土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耐久性,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仅能从宏观角度按照出现问题的概率给出修复处理建议”为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涉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精神相悖,违背“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工作要求。
再次,一审对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定性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意见已明确混凝土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第 5.12 项)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耐久性。裙楼女儿墙混凝土强度(第 5.11 项)不合格,直接影响结构安全。一审法院将前述问题定性为非主体结构问题,既与专业鉴定意见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后,鉴定费分担被指明显不公。鉴定费 136 万余元,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必要、合理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仅按照“实际支持修复费用比例”,仅支持 1248.69 元鉴定费用诉求,涉嫌违背“因过错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基本原则。
二、非法转包事实清楚,法院以“未提异议”为由驳回诉求,合同违约金条款未能落地适用
被上诉人广安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与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玉可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广安公司收取 1% 管理费、王玉可自负盈亏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广安公司未派驻专职管理人员、未开展实质性施工管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该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同样明令禁止工程转包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16.2.2 条亦明确约定:“承包人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的 5% 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然而,一审仅以“天成公司明知转包且未提异议”为由,全额驳回天成公司转包违约金请求,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瑕疵。
第一,“明知”不等于“认可”。施工期间,王玉可始终以广安公司员工身份开展工作,天成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其为广安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系后续诉讼中才予以披露,天成公司在施工阶段不具备知晓该转包协议的客观条件。
第二,沉默不等于放弃权利。违约责任的免除,必须以权利人作出明确、书面的放弃意思表示为法定前提。天成公司未解除合同、允许工程继续施工,是为避免工程烂尾、减少双方损失的合理减损行为,并非对转包行为的认可,亦不代表放弃追究转包违约金的合法权利。
第三,转包违约责任具有法定性,不因发包人未提异议而免除。工程转包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转包行为一经完成,违约责任即依法成立。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是否提出异议、是否解除合同,均不影响承包人依法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三、司法鉴定结论选择性采信,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自认不具备房屋建设专业知识,经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摇号选定专业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出具后,一审在无确凿相反证据、无法定合理理由情况下,对专业鉴定结论核心内容予以否定,涉嫌存在选择性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形。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而审判人员需对鉴定意见的依据、技术手段、论证逻辑进行审查核实,但审查核实不代表可以随意否定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无充分法定理由的前提下选择性取舍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损害司法鉴定的法定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
当事人支出 136 万元鉴定费用,旨在通过专业司法鉴定厘清工程质量争议、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最终仅千余元鉴定费用诉求得到支持。该裁判结果,未能充分尊重专业鉴定成果,也未能完整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容易影响市场主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临沂市近年来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出台“加快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十八项措施”,围绕提升司法质效和公信力提出明确工作要求。山东法院非公有制经济司法保护(临沂)基地的建立,彰显本地司法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定决心。
反观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4) 鲁 1321 民初 6686 号判决,该案在非法转包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修复费用三个核心问题上,被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精神不符,与国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存在偏差。
司法裁判的公正公允,是市场主体深耕发展的底气所在。不当的司法裁判结果,不仅会影响单个企业的生存发展,更会影响广大民营市场主体的法治信心。若司法裁判无法有效规制工程质量瑕疵、惩戒非法转包行为、尊重专业司法鉴定结论,将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落地建设。(经发)
原标题:一份判决与一座城市的法治信心,论沂南县法院一案件对法治营商环境的影响
来源:中国经纬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