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对网约车经营车辆设置12万元的价格准入条件,公民提出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衔接联动机制与有关地方人大共同督促纠正该文件,今年5月,制定机关废止了该文件。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2026年第二批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披露了上述案例最新纠错进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设置价格准入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部分价格低于这一准入条件但符合安全性能、服务品质的车辆车主平等参与市场活动、平等从事相关劳动的权利,属于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设置不合理市场准入条件的情形;有关地方在结合本地实际设置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时,应当充分论证有关准入条件,确保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
地方红头文件违法设网约车准入门槛
工作案例称,2024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公民对某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某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总价不低于12万元条件的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审查建议提出,这一规定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权利增加其义务,网约车车辆价格限制与车辆安全性能、服务品质之间缺乏充分关联,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保证法律实效。
为做好审查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有关省人大常委会发函,请其协助与制定机关联系,就审查建议提出的问题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同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开展座谈交流。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经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第二款规定:“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某市政府制定发布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设置价格准入条件。
综合有关情况和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关规定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设置价格准入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部分价格低于这一准入条件但符合安全性能、服务品质的车辆车主平等参与市场活动、平等从事相关劳动的权利,属于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设置不合理市场准入条件的情形;有关地方在结合本地实际设置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时,应当充分论证有关准入条件,确保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
2025年7月,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衔接联动机制与有关地方人大共同督促纠正该文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后,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2026年5月,制定机关废止了该文件。
学者:12万元准入门槛为价格歧视,属不合理限制
宪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忠夏曾就此告诉南都记者,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8条规定,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其中第4项为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而案例中提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的平台或者企业设置了价格准入条件。该价格准入条件是对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的平台或者企业营业自由的限制。
李忠夏分析,企业或者平台的营业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第11条所规定的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该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对该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通过法律或者基于法律进行,地方性法规可在一定程度上设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该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层级的文件设置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此外,他还提到,限制的目的是保障网约车运营的安全性,实现该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即采取一种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但该限制却将12万元以下的车辆均排除在外,在网约车运营方面设定了价格条件,即进行了价格歧视。事实上,12万元以下的车辆如果符合相关车辆安全方面的规定,应假定其符合了安全性的要求,该政府文件提高了网约车运营方面的准入门槛,设置了歧视性的价格准入条件,属于不合理的限制,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