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采购人在履约过程中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经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补充合同应当如何签订。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旨在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条件,为采购人正确签订补充协议提供参考。
基本案情
某单位委托社会代理机构实施某厂区土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预算为97.3万元,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经谈判程序,该项目确定了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39.28万元。财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在履约阶段增加了工程量,最终支付金额为89万元。
财政部门经研判,认为该项目在履约阶段追加的工程金额大幅超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限额。采购人在合同履约变更管理中履职不到位,对新增同类工程内容未依法履行相应政府采购程序,存在违规追加工程量、突破法定限额补充合同金额上限的问题。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采购人追加的工程量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客观约束条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已经明确,如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全部补充合同累计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在本案中,采购文件已就土方工程施工范围、作业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采购需求在采购阶段已经予以固化。因此,如果采购人追加工程量,仅能在10%限额内进行追加。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采购人认为项目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工程且超出法定追加限额的,应当依法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案例启示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完善规范措施和流程,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在采购需求调查阶段做好现场勘察,充分预判工程量波动风险,在采购文件、合同中合理设置风险处置条款,从源头减少后期大规模工程量变更。同时,还应当建立工程量变更、签订补充合同等工作的集体研判、合规审查机制。对于重大工程量调增,应当开展政府采购合规性前置审核,防范以履约变更方式规避政府采购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