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6年第49号公布优化调整无人机相关物项出口管制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优化调整特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物项的出口管制措施。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满足以下特性的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7A103.b. 专门设计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自动驾驶仪(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42010.10)。

  (二)7E103 用于7A103项所管制物项有关技术:

  a.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7A103.a项所管制物项的云台稳定技术;

  b.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7A103.b项所管制物项的任务载荷技术。

  (三)9A012.a. 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并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飞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8010090.10、88061000.10、88062110.11、88062110.91、88062190.10、88062210.11、88062210.91、88062290.10、88062310.11、88062310.91、88062390.10、88062410.11、88062410.91、88062490.10、88062910.11、88062910.91、88062990.10、88069110.11、88069110.91、88069190.10、88069210.11、88069210.91、88069290.10、88069310.11、88069310.91、88069390.10、88069410.11、88069410.91、88069490.10、88069900.10):

  1.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小于3h,以及在大于等于46.3 km/h(25节)的阵风条件下,具有起飞能力和稳定可控飞行能力;

  2.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h。

  技术说明:

  1.“操作人员”是指负责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专业人员,通过地面控制站对飞行器进行遥控或编程,以确保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2.“续航时间”指换算到国际标准大气环境条件(ISO2533:1975)下海平面零风状态的持续飞行时间;

  3.“自然视距”是指在没有任何人为干扰和大气污染的理想条件下,地球表面上观察者能够清晰看到物体的最大距离。视距是指在地球表面上,由于地球曲率的限制,观察者能够清晰看到物体的最大距离。在实际应用中,通常考虑大气条件对视距的影响。

  (四)9A012.b. 专门设计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发动机:

  1.专门设计用于在15420 m(50000英尺)以上“高空”飞行的吸气活塞式或转子式内燃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071010.10、84071020.10);

  2.最大持续功率超过16 kW的航空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84071010.10、84071020.10、84089092.30、84089093.20、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84112100.10、84112210.10、84112220.10、84112230.10、84118100.02);

  3.推力大于等于400 N的涡轮喷气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

  (五)9A012.e. 专门设计用于9A012.a项所管制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飞艇”,且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176299.10、85176910.02、85269200.10):

  1.机载无线电通信设备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大于等于30 dBmW(dBm);

  2.一站控多机能力大于10架。

  技术说明:

  1. “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是指实际发射系统在给定方向上的辐射功率,以理想各向同性天线产生相同功率密度时所需的发射功率表示。

  2. “dBmW(dBm)”是以1 mW为参考功率的对数功率单位,用于表示信号的绝对功率水平。

  (六)9A112 非9A012项所管制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8010090.10、88061000.10、88062110.11、88062110.91、88062190.10、88062210.11、88062210.91、88062290.10、88062310.11、88062310.91、88062390.10、88062410.11、88062410.91、88062490.10、88062910.11、88062910.91、88062990.10、88069110.11、88069110.91、88069190.10、88069210.11、88069210.91、88069290.10、88069310.11、88069310.91、88069390.10、88069410.11、88069410.91、88069490.10、88069900.10):

  a.“射/航程”大于等于300 km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b.具有以下任一特性,具备自主飞行控制和导航能力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1.包含容量大于80 L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

  2.经设计能够配备容量大于80 L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

  c.具有以下任一特性,具备操作员从“自然视距”外控制飞行能力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1.包含容量大于80 L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

  2.经设计能够配备容量大于80 L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

  说明:9A112项不管制为娱乐或竞赛专门设计的模型飞机。

  (七)9A901 “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部件:

  a.具有以下所有特性,专门设计用于配备搭载“无人驾驶航空器”螺旋桨的无刷电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

  1.额定电压大于等于48 V;

  2.额定功率大于等于3 kW;

  3.额定功率密度大于等于3 kW/kg;

  4.额定转速小于等于3000 rpm。

  b.具有以下所有特性,专门设计用于搭配9A901.a项所管制物项的电子调速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44099.70、90328990.95):

  1.额定电压大于等于48 V;

  2.额定功率大于等于3 kW。

  c.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用碳纤维复合材料制成,可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桨叶(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8071000.10):

  1.定距桨桨叶结构过旋转中心,桨叶旋转中心至桨尖的长度大于等于762 mm;

  2.定距桨桨叶结构不过旋转中心,桨根端面至桨尖的长度大于等于648 mm;

  3.桨根部分具有变距功能。

  说明:9A901.c.3项“变距功能”是指桨根端面具有变距销,或桨根部分具有连接变距摇臂的孔洞等可实现变距功能的结构。

  (八)9D901 为研发、生产或使用9A012.a、9A112项所管制物项而专门设计的软件。

  (九)9E901 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9A012.a、9A112项所管制物项的以下技术:

  a.飞行控制技术,包括单机控制技术、集群控制技术等;

  b.自主导航技术,包括惯性导航技术、地景匹配导航技术、抗干扰卫星导航技术等;

  c.感知避让技术;

  d.整机系统设计技术。

  (十)9E902 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9A012.b、9A012.c、9A012.d、9A012.e、9A901项所管制物项的技术。

  (十一)9E903 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极地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设计与制造技术:

  a.在船载移动平台或冰面起降;

  b.最大起飞风速大于等于6级;

  c.最低工作温度小于等于-30℃;

  d.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6 h;

  e.载荷搭载能力大于等于10 kg。

  (十二)9E904 具有以下所有特性,面向弱通信环境的复杂陆域无人平台人机混合操控技术:

  a.图像语义压缩率大于等于75%;

  b.单帧图像重建延迟小于等于150 ms;

  c.端侧任务链正确解析率大于等于70%;

  d.自然语言交互响应时延小于等于1 s;

  e.未知环境任务执行成功率大于等于95%。

  (十三)0E903 用于研发、生产或使用0A903项所管制物项的反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等。

  二、出口经营者出口上述物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三、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报关商品的真实性负责,属于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应向海关申报其特性等指标信息,并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不属于本公告所列物项,但特性等指标接近的;或用途不属于本公告所列情况,但其他特性等指标符合的,应向海关申报其特性等指标信息,并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对上述填报信息真实性存疑的,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四、出口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依法适用的许可便利措施:

  (一)对于9A012.a.1项所管制物项的出口,出口经营者可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

  (二)对于9A012.a、9A112项所管制物项用于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防务展、警务展除外),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防务展、警务展除外),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出口经营者可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

  (三)出口经营者登记填报的商品编号、监管方式、数量、最终用户等信息应与向海关申报信息一致。

  (四)对于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的出口企业,可依法适用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

  (五)对于违规出口、违规转卖转用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8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同步予以更新。

  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26年10月19日

新闻多一点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50号公布对盾构机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下列物项实施出口管制:

  一、掘进机相关物项

  (一)2B906.全断面隧道掘进机。

  a.土压平衡盾构机、泥水平衡盾构机及其他类型盾构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30313010);

  b.敞开式、单护盾、双护盾岩石隧道掘进机及其他类型岩石隧道掘进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30313010)。

  (二)2A906.专门设计用于2B906项所管制物项的零部件:

  a.刀具刀盘(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31499910);

  b.螺旋输送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28310010);

  c.管片拼装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79899959);

  d.主驱动系统及其他关键单元(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31499910)。

  (三)2E906.专门设计用于2A906或2B906项所管制物项的再制造技术。

  二、步履式挖掘机相关物项

  (一)2B904.具有以下任一特性的步履式挖掘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29521920):

  a.跨越垂直障碍高度超过1.2 m;

  b.涉水深度超过1.5 m;

  c.跨越壕沟宽度超过3 m;

  d.步行爬坡度超过40°。

  技术说明:步履式挖掘机是指利用工作装置、支腿或车轮的复合动作,实现自行走,从而在全通用地形开展多功能挖掘的机械设备。

  (二)2E904.专门设计用于2B904项所管制物项的液压系统电液比例控制技术。

  三、高原型湿喷机相关物项

  (一)2B903.用于海拔3000 m以上地区,具有以下所有特性的高原型湿喷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79109010):

  a.发动机最大功率超过75 kW,扭矩超过680 N·m;

  b.电机最大功率超过55 kW;

  c.泵送系统吸料效率高于95%;

  d.空压机排气量超过15 m3/min;

  e.在-20℃下可用于液压系统的低温液压油。

  技术说明:高原型湿喷机是指在高原地区将搅拌好的物料(如混凝土等)输送到喷头处,并通过加风、加速凝剂,将物料喷射至作业面的设备。

  (二)2A903.专门设计用于2B903项所管制物项的零部件:

  a.发动机最大功率超过75 kW,扭矩超过680 N·m的高原型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08909240、8408909330);

  b.发动机辅助供氧装置(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21399030);

  c.最大功率超过55 kW的高原型电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1520020、8501530020);

  d.排气量超过15 m3/min的两级压缩空压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14804110);

  e.高原型底盘(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79909030);

  f.折叠臂(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79909030)。

  (三)2E903.专门设计用于2B903项所管制物项的液压和泵送技术。

  出口经营者向与中国存在争议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出口上述物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向上述国家和地区出口。向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经营者及最终用户须承诺,未经许可不得向与中国存在争议的国家和地区转移、提供原产于中国的上述物项。中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与中国存在争议的敏感国家和地区转移、提供原产于中国的上述物项。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报关商品的真实性负责,加强出口物项识别,属于管制物项的,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属于两用物项”并列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不属于管制物项但参数、指标、性能等接近的,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不属于管制物项”并填写具体参数、指标。对上述填报信息完整、准确、真实性存疑的,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8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同步予以更新。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26年10月19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51号公布优化调整挖泥船相关物项出口管制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优化调整挖泥船相关物项出口管制措施,对下列物项实施出口管制:

  一、8A901.f.1.挖泥船泥泵相关物项

  (一)8A901.f.1.a.具有以下两种特性的挖泥船泥泵(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13709120、8413709980):

  1.吸口内径大于等于0.55 m;

  2.泵最高转速小于等于400 rpm(r/min)。

  (二)8A901.f.1.b.专门设计用于8A901.f.1.a项所管制物项的关键零部件:

  1.泵壳内径大于等于1.3 m的挖泥船泥泵泵壳,包括内、外泵壳(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13910010);

  2.叶轮直径大于等于1.3 m的挖泥船泥泵叶轮(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13910010)。

  技术说明:“吸口”是指泥泵在工作过程中流体或者介质的进入口。“泵壳内径”是指泵壳内孔直径。“叶轮直径”是指叶轮叶墙的外圈直径。

  二、8A901.f.2.挖泥船耙头

  用于耙吸式挖泥船,吸管直径大于等于0.55 m的耙头(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79109010)。

  技术说明:“吸管直径”是指耙头排出口的内孔直径。

  三、8A901.f.3.挖泥船绞刀

  用于绞吸式挖泥船,刀圈外径大于等于2.1 m的绞刀(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479109010)。

  技术说明:“刀圈外径”是指绞刀头底座的外圈直径。

  出口经营者出口上述物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报关商品的真实性负责,加强出口物项识别,属于管制物项的,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属于两用物项”并列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不属于管制物项但参数、指标、性能等接近的,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不属于管制物项”并填写具体参数、指标。对上述填报信息完整、准确、真实性存疑的,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8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同步予以更新。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26年10月19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52号公布进一步优化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质疑和鉴别工作有关事项

  为促进企业合规贸易,提升两用物项出口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出口管制质疑和鉴别工作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持续优化质疑和鉴别工作流程,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政策宣介指引,支持企业完善出口合规体系建设。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申报出口时,如未向海关交验由商务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附件1)。

  三、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下列材料,材料需加盖公章,材料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一)报关单、出口货物合同、发票、证明货物流向的运输单据;

  (二)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载明货物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等);

  (三)证明货物属性的有关技术资料(如有检验检测报告,应一并提供);

  (四)所需的其他材料。

  四、收到出口货物发货人提供的材料后,海关进行判别,可根据需要由海关总署向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依法处置,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结果告知书》(附件2)。

  (一)不属于两用物项的,继续办理通关手续;

  (二)属于两用物项的,按规定处置;

  (三)其他情形的,按相关要求办理。

  五、商务部收到海关鉴别需求后,组织专家对物项进行鉴别,必要时可以送相关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六、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相关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将同一报关单项下与被质疑货物无关联关系的其他货物拆分处理的,经海关评估研判同意后,可另行办理通关手续。

  七、海关自收到货物发货人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疑判别或向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商务部收到组织鉴别的完整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别结论。

  出口货物发货人提交或补充材料、被质疑货物检验检测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重大、疑难等特殊情况不受前款时限限制。

  八、出口货物发货人在质疑、鉴别或相关工作中,应如实提供并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通过跨境电商、旅客携带、邮件、快件等渠道出口涉及两用物项的,参照本公告实施。

  十、本公告涉及的鉴别、质疑工作分别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wps

  2.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结果告知书.wps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26年10月19日

  来源:商务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