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评论员杜恒峰
10月21日晚间,银禧科技发布公告称,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彭朝晖、罗洪波等六名自然人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构成一致行动人、禁止收购公司,并限制其超出5%部分的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等。该案已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尚未开庭。
银禧科技提出,六名被告此前均未持有公司股份,自2025年1月16日起,在74天内快速建仓。2025年3月31日,六人合计持股突破5%,截至2026年8月31日,合并持股比例达到10.41%。公司认为,六人在建仓、提案、提名、表决环节高度协同,涉嫌隐瞒一致行动关系、意图不当获取公司控制权。
但这些主张能否成立,最终取决于公司能否提交硬证据。表面上看,六名前期零持股自然人在短时间同步买入、联合发函、共同提交议案,确实存在异常之处。不过,“表决、提案行为协同”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致行动。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可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共同支配表决权”的合意(即事先商量一致、形成默契)与安排,而非买卖同步、投票方向相同。
监管认定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实质指向资金往来、亲属关系、融资安排等能证明合意的关联。彭朝晖自称是财务投资者、彼此无资金往来、各自主业与上市公司无关,几位股东“都投赞成票”“联署一份函件”只能说明中小股东对同一治理问题有共同不满,这种正当的联合行权并不必然构成一致行动。
能否把“提案、表决协同”等同于“一致行动”,正是本案的症结所在。但在监管尚未认定六名股东存在不当行为之前,公司应当保障股东权利,而不是主动限制股东权利。提案权、表决权、提名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权在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交易所,而不在公司自己。上市公司以自身名义起诉股东、请求限制其表决权,在主体与程序上都有错位之嫌,更像是试图借助司法程序,取得本应由行政监管先行作出的认定结论。
从已披露信息看,六名股东更多是作为积极股东在行使自身权利,尚未触及对董事会、高管层的实质更替,也未对重大经营产生实质影响。彭朝晖等股东推动的章程修改,是把职工代表董事由三名减至一名、调整董事当选门槛,这是改变治理规则、为外部候选人铺路,而非罢免任何一名现任董事或高管。此后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尚在征集与审核阶段,未有一人当选,现任管理层均继续履职。以“实质性审查”衡量,六人更像财务投资者的治理诉求,而非典型的“一致行动人”特征。
退一步讲,如果一致行动被认定成立,按照规则,违规买入部分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关键词是“违规买入部分”,而不是“全部股份”。银禧科技声称六名股东触及5%股份时,即已构成一致行动且未披露,这是以“事后的协同”倒推“买入时点的合意”,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如果5%之后买入的股份仍没有达成合意(比如到了10%才达成合意),那10%以下股份的权利行使都不应当受到限制。没有硬证据便硬诉股东、限制其权利,银禧科技所为难言有据。
银禧科技长期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股权高度分散,这类公司治理层面真正需要警惕的风险,恰恰是内部人控制。管理层持股比例极低(董事长、总经理合计持股约3%),因缺少制衡而在公司事务上拥有远超其持股比例的影响力。外部股东积极行权、主动监督,本就是制衡内部人控制、改善公司治理质量的重要机制。股东依法提出治理议案、参与董事提名,不是给管理层“添麻烦”,而是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应有的互动关系。银禧科技若因股东行权可能动摇现任管理层的安排,便诉请限制其权利,无异于以程序手段干扰正当的股东监督,与其“欢迎股东参与治理”的表态相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