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介绍了上一年度人民法院工作亮点及新进展、新成就,并强调最高院始终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的工作方针。

在依法治国的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我们普通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时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王莉薇律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解读《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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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信息保护 上升新高度

王莉薇表示,最高院工作报告非常注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报告在第一部分“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明确“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变得突出和紧迫。”

工作报告中指出,在办理涉及个人信息安全的案件中,严惩窃取倒卖身份证、通讯录、快递单、微信账号、患者信息等各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严惩治行业“内鬼”泄露个人信息;严惩利用恶意程序、钓鱼欺诈等形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严惩通过非法侵入监控系统贩卖幼儿园、养老院实时监控数据的犯罪分子;对侵犯个人信息、煽动网络暴力侮辱诽谤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顾2021年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将尊重人民群体贯穿在整个立法过程中。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首次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其中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同等保护。

2021年7月27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该司法解释明确制止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行为,信息处理者使用技术时,应当将使用规则、目的、方式、范围等透明化,并且取得权利人或其监护人的认可,同时,信息处理者还应当采取一定技术手段,保证人脸信息不被泄露、篡改、丢失。司法解释进一步阐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原则,即对信息使用方提出了更多的义务,来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不被侵害。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该部法律除了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外,第六十九条规定还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时,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可见,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即事前推定其具有过错,然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其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证明。

制订法律是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通过明确客观的价值导向,给当事双方一个合理公平的说法。那么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保护又是如何体现的呢,这与消费者有什么关系呢?

场景一:大数据杀熟

目前,电商交易已经是越来越多普遍的现象,某些平台企业利用大数据分析、评估消费者的个人特征,通过掌握消费者的经济状况、消费习惯、对价格的敏感程度等信息,针对不同消费群体推送同种商品,但该商品的价格却截然不同,在交易价格等方面实行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误导、欺诈消费者这种现象就是大家所称的“大数据杀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大数据杀熟”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禁止。

今年的最高院工作报告中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就禁止上述平台企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明确平台企业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

场景二: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

在我们日常消费活动中,经常会运用到人脸识别技术,比如:宾馆登记入住、乐园进场刷脸、乘坐交通工具,或者支付商品价款等。此次,最高院工作报告提到的“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其实反映的就是司法对于技术开发与个人信息保护两者间的取向态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在人脸技术领域,法律明确规定物业不得强制将 “刷脸”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明确规定手机软件不能通过捆绑授权强制索取个人信息等。

王莉薇表示,最高院工作报告体现我国司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完善司法政策,既有力服务数字经济发展,又守护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让公众无需再担心自己的“脸面”问题。

推进网络消费立法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针对2022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的直播访谈提到,截至到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10.32亿,自2013年起,我国已经连续8年成为全球最大的零售市场,2021年的交易额比上一年增涨14.1%。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电商的裂变发展,商家与消费者的矛盾也越发明显,传统的立法已经不能完全规制商家的销售行为,因此,迫切需要新的立法来评判消费双方(甚至是作为第三方的平台)的行为正确性。

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数据显示,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30.78%的争议涉及食品安全问题,22.56%的纠纷案件中消费者认为卖家的销售存在虚假宣传或其他欺诈行为,21.65%的纠纷案件是因为商品缺少必要的标签标注,9.15%的争议涉及假冒伪劣等产品质量问题。

同时,新型营销方式“直播带货”也成了年轻人主要了解商品的渠道,但是该种形式的的销售途径也是存在很多令人不满的情况,主要纠纷为:明星带货涉嫌刷单造假;售后服务满意度低、体验较差。

针对网络消费模式下存在的种种问题,最高院工作报告还提到了将于2022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工作需要扎牢民生司法保障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就新型业态提出了新要求,从而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中与消费者日常活动切实相关的有:

(一)签收或者拆封网络商品不能退货的格式合同属于无效。消费者网购后签收商品是普遍的、合理的行为,签收行为本身不可作为消费者认可商品质量的证据。同时,消费者有权拆封查验商品的完好与否,即便签收商品后,若消费者拆封行为保证商品不受损的,也可以因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二)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获得的赠品、奖品或换购产品等免费的产品,若该赠品、奖品或换购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商家也应当进行赔付。

(三)严禁“刷单”现象。法律明确禁止商家虚假宣传,若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直播带货时,应当告知消费者产品实际销售者是谁。直播过程中,直播间运营者需要标明“并非产品的销售者”,且需要标明“实际销售者”,若直播间运营者没有办法证明上述标明事项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直播运营者承担责任。

(五)关注外卖餐饮服务行业,加重外卖平台的质量监督义务,保证食品安全。若外卖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能履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外卖平台经营者与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正好与2021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相呼应。

王莉薇表示,法治建设需要顺应时代,切实保障人民利益。正如我国宪法总纲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人民为中心,实现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每一个法律人应当铭记在心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