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的出台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根本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对赡养老人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主要包括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要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供养,并且要从精神上慰藉父母,保护父母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举个例子,某市的何阿姨因为患有疾病,经常需要住院治疗。她在生病期间一直由大儿子蔡某强护理和照顾,相关的治疗费用也是由大儿子承担,而小儿子蔡某彪几乎从未关心照料过何阿姨,也没有承担过任何治疗费用。2018年5月,何阿姨将小儿子蔡某彪诉至法院,希望他能够承担起相应的义务。2018年6月25日,何阿姨与小儿子蔡某彪在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蔡某彪每月都要支付给何阿姨五百元的赡养费,并付清之前应付的医疗费用,还要承担何阿姨此后医疗费用的一半。
我们知道,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的何阿姨是一位年逾六旬的老人,并且身患多种老年疾病,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
二、民法典对意定监护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原来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基于我国实际情况,民法典增加了意定监护制度,这有利于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意定监护的设立有利于老年人提前对自己的监护问题做好安排,能够完全体现老年人真实意愿,从而保证老有所养。
举个例子,家住西城的刘大妈出身书香门第,父母留下了四十八件文物、名人字画等价值不菲的遗产,但一直没有分割。为了继承这些遗产,刘大妈将其他四名兄弟姐妹告到法院。法院经过核实后发现,刘大妈患有阿兹海默症,意识不清。刘大妈的老伴去世早,现在跟着儿子一起生活,在由谁来担任她的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上,她的一儿一女争得面红耳赤。后来经刘大妈儿女的申请,法院宣告刘大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实际情况,指定刘大妈的儿子为其监护人。刘大妈的儿子借此身份代表刘大妈参与诉讼,才让刘大妈依法继承了父母的遗产。
民法典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进一步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老年人在意识清楚时,可以指定一个自己信得过的人或者组织,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提前消除近亲属之间的争议,可以及时维护失能老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让老年人无后顾之忧的度过晚年生活。
三、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
居住权制度这个问题比较新。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共有六条,从民法典的第三百六十六条至民法典的三百七十一条。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有着重大意义。居住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所有权在居住权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从而满足各自不同的需求,既可以实现特定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也可以灵活满足当事人的其他住房要求。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只承认房屋所有权以及租赁权两种房屋的利用形式,这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多样化需求。而现在居住权同时具有稳定性和灵活性,能够充分保障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还可以填补房屋所有权和租赁期的中间地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房屋的效用。
民法典中所指的居住权,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租赁关系中获取的对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与租赁权在根本上是不一样的。同样是对于他人财产的使用,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居住关系属于债权,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承租人可以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对他人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的权利仅限于用益物权,而无法直接支配。
居住权的重要特征。第一,居住权是在他人住宅上设立的物权。设立居住权是住宅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住宅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识自由在自己所有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民法典规定,居住权只能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其他类型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比如,办公室、办公楼、库房等。
第二,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对房屋具有较强的管理力和支配力,能够基于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登记而设立居住权就能对抗其他的第三人,使得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比如,如果房屋存在居住权登记,即使所有权人出卖了自己的房屋,那么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也可以对抗新的受让人,也可以对抗新的购买的人,能够尽可能的避免因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而造成居住权无法实现。
第三,居住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一般是无偿设立的。那么是不是说居住权一律不能有偿设立?也不完全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养老需求日益提高,养老方式不断变化,出现了以房养老的新模式,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获得更好的养老需求。
此外,居住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继承。法律还规定,居住权原则上也不允许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比如在以房养老的情形之下,如果当事人的生活有困难,生活比较拮据,法律要允许当事人达成居住权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一定的收益。
居住权在两种情况下会消失,一是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时;二是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失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举个例子,有一位叫苏大强的大爷,他有一套自己所有的住房,由于年事已高,担心自己去世后陪伴照顾自己多年的保姆蔡阿姨会流离失所,但是他又想把房屋留给自己的子女,面对这种情况苏大爷左右为难。这时苏大爷应该怎么做才能两全其美呢?民法典在这方面做了很好的规定。这时,苏大爷可以采取订立遗嘱的方式,分别为保姆蔡阿姨和其子女在房屋中设立居住权,这样既可以保障蔡阿姨在有生之年,居有定所,又可以实现其子女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这么做既合法又合情。
民法典作为一部反映时代现实的法律,切实回应了老年人的现实需求。居住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人民住有所居提供了更多的制度选择和制度保障。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通过意识自治,在自己所有的住房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解决他人的住房困难,满足他们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让老人能够在其所有的住宅做出符合其意识的安排,这样可以使得老年人、居住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四、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这一条规定是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由以下一些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一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执行遗嘱事务的人。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都是被继承人信任之人,否则被继承人不会在遗嘱中指定其为遗嘱执行人。
二是由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所谓推选就是全体继承人共同推举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三是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继承人没有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推选,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继承人人数少,没有必要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达成一致,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二是继承人之间无法推选出一致认可的遗产管理人。
四是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遗产就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为了妥善保管好,并更好地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城镇居民的无人继承财产,可以由民政部门担任管理人进行管理,这样更为妥当。农村居民生前作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享受了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很多权益,他的遗产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管理,也是非常合理的。
举个例子,有位经营海鲜生意的王先生突然遭遇车祸身亡,他的财产除了房产之外,还包括存放在仓库里的好几吨的高档海鲜。在处理王先生后事期间,其父母和其妻子就遗产的划分产生分歧。这导致仓库里的海鲜无人管理,时间长了,这些海鲜就腐烂腐化了,损失大半,造成的经济损失比较大。按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在发生分歧时,可以选任遗产管理人来及时处理相关遗产。民法典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各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遗产管理人的协调可以有效减少各方的争执,满足多元化遗产的分配需求,有利于社会稳定。老年人也可以委托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体,对遗产进行管理,以解决后顾之忧。
民法典通过以上种种制度的设计,为老有所养保驾护航,让老年人能够更加愉快地享受老年生活。
(根据全国政协委员皮剑龙《用民法典为老有所养保驾护航》讲稿整理)